最高法:起诉不予赔偿决定的司法审查

   日期:2020-04-14     评论: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行申6673号最高法认为,针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决定的起诉,根据诉讼请求是否包含对侵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请求和具体的行政赔偿请求,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请求法院撤销不予赔偿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赔偿决定,没有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请求和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673号

最高法认为,针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决定的起诉,根据诉讼请求是否包含对侵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请求和具体的行政赔偿请求,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请求法院撤销不予赔偿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赔偿决定,没有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请求和具体的行政赔偿请求;第二种情形是请求法院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第一种情形,实质上是针对不予赔偿决定合法性的诉讼,人民法院仅针对不予赔偿决定进行审查。如果不予赔偿决定是在侵权行政行为已经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在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下,对不予赔偿决定的其他事由正确与否进行审理裁判;如果不予赔偿决定是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作为主要理由的,该理由的正确性原则上排除在对不予赔偿决定的审查范围之外,原因是赔偿请求人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的法定途径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赔偿义务机关的单独赔偿程序并非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专门途径,赔偿义务机关在单独的赔偿程序中不具有对赔偿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判断的法定义务。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确定力,在未依法否定行政行为合法性和效力的情况下,不予赔偿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实体权益不产生新的实质影响,对不予赔偿决定中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并无实际意义。第二种情形,实质上是针对侵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此,应当审查该起诉是否符合针对侵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立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西安市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未提出针对503号批复合法性及具体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形。根据前述分析,在涉案503号批复未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西安市政府在不予赔偿决定中对该批复合法性再次重申的行为,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质影响的重复处置行为,对不予赔偿决定涉及的其他问题进行审查亦无实际意义。因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立创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标签: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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